環境評價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評價機構的資質管理,確保環境評價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準確性,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環境評價資質是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依法取得的,證明其具備相應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資格證明。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申請環境評價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擁有與所申請類別相適應的技術能力;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五條 申請環境評價資質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評價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四)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五)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其出具的評價報告負責。
第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質量管理體系,確保其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定期參加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能力驗證和技術培訓活動,提高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可以向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后,相關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技術能力;
(二)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三)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四)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二條 對于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相關部門應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對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情況,可依法采取暫停或撤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具體處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罰款、暫停或撤銷《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時,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