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保工程監理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物保護工程監理活動,加強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認定、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文物保護工程監理業務。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服務記錄;
(五)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申請資質時,應當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職稱證書復印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及運行情況報告;
(六)近三年承擔的文物保護工程項目業績證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資質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開展工作,并接受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指導,并依法處理違規行為。
第九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超越資質等級或者業務范圍從事文物保護工程監理活動的;
(四)兩年內未承擔任何文物保護工程項目或者承擔項目質量不合格的;
(五)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而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