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防雷裝置檢測市場,提高防雷裝置檢測質量,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認定,是指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申請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進行審查,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行為。
第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三個等級。甲級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乙級和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相應的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工作場所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需要組織專家評審或者現場核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專家評審或者現場核查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九條 經審查合格的,由相應的氣象主管機構頒發資質證書,并予以公告;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檢測工作,并對出具的數據和結論負責。不得偽造數據或者出具虛假報告。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并定期進行自查和改進。發現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