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認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林業調查設計活動,加強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認證管理,提高林業調查設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業調查設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林業調查設計是指為森林資源管理、森林生態建設、森林病蟲害防治等提供技術支持的各類調查、規劃和設計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認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認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認證條件
第五條 申請林業調查設計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林業調查設計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從事林業調查設計相適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林業調查設計資質的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從事林業調查設計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二)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資質認證程序
第七條 申請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九條 經評審符合資質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頒發《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證書》;不符合資質條件的,不予頒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證書》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三個等級。甲級證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頒發;乙級和丙級證書由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頒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持證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持證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開展工作,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三條 持證單位和個人在從事業務活動中,不得偽造、涂改或者轉讓《林業調查設計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于林木資源規劃設計方面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歸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所有。